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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路是江蘇潤達公司員工。
2016年12月27日,王大路在工作過程中被車輛撞傷,當場死亡。
2017年1月6日,公司與家屬簽訂《工傷賠償協議》一份,載明:
現甲、乙雙方一致確認,乙方的情形符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,現甲、乙雙方依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、《江蘇省實施〈工傷保險條例〉辦法》等規定,經雙方友好協商,達成協議。
協議第一條約定: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死亡待遇款(包括但不限于: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、被扶養人生活費、醫療費、護理費、住院伙食補助、交通費等)合計人民幣35萬元整,該款項于本協議訂立時,乙方提供所需的證明材料到位,即一次性給付。
協議第四條約定:上述款項給付后,雙方之間的工傷、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,勞動、工傷保險關系終止,此后雙方再無任何糾葛,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此類權利。
第五條約定:本協議一式兩份,甲、乙雙方各執一份,雙方簽字生效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。協議簽訂當日,公司向家屬支付賠償款300000元,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賠償款50000元。
2018年2月5日,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,認定王大路死亡性質為工亡。
事故發生后,王大路家屬還獲得肇事方車輛保險公司賠償款共計795000元。
王大路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。
《工傷賠償協議》履行后,王大路家屬認為按照法定標準,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623900元(31195元×20倍),公司已支付賠償款350000元,還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73900元,雙方發生爭議。
一審判決:《工傷賠償協議》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,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。
一審法院認為,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,其內容并非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,而是對工傷待遇賠償責任的承擔所作出的約定,其性質并非勞動合同,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。
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簽訂的《工傷賠償協議》是否存在可撤銷行為,協議是否具有可撤銷性,關鍵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。
本案中,雙方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,王大路已經死亡,家屬對自己能夠獲得的利益應當有所認識,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,是各自綜合自己的實際情況,進行博弈的過程,對預期的風險都應當有預判能力,從賠償協議的內容看,既約定了賠償金額,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,還寫明了參照的法律,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,故不能認定家屬在訂立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。
關于是否構成顯示公平,依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及《江蘇省實施〈工傷保險條例〉辦法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,因王大路死亡,家屬可獲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623900元(31195元×20倍),公司已支付賠償款350000元,并未低于法定標準的50%,家屬實際所獲補償不符合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,故不宜認定為顯示公平。
綜上,雙方簽訂的《工傷賠償協議》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,家屬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協議過程中存在欺詐、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,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,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,故公司無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73900元。
家屬不服,提起上訴。
二審判決: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。
二審法院認為,發生勞動爭議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,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,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,達成和解協議。
和解協議是建立在雙方自愿基礎上,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強迫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協商。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、脅迫或者重大誤解、顯失公平情形的,應當認定有效。
本案雙方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,未有證據證明在簽訂協議過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詐、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,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;從賠償協議內容看,既約定了賠償金額,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,還參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,說明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,對自己能夠獲得預期利益是可知的,故不能認定家屬在訂立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以及協議內容顯示公平。
賠償協議還明確約定,賠償款項給付后,雙方之間工傷、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,此后再無任何糾葛,家屬不得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此類權利等。上述賠償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。現家屬認為,在未認定工傷前提下達成賠償協議可予撤銷,要求公司補足法定工亡賠償標準,其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,一審判決公司無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,并無不當。
綜上二審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申請再審:協議書是極端悲傷的情況下心智混亂所簽,實乃迫于無奈,顯失公平。
家屬不服,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,理由如下:
我們與公司簽訂的《工傷賠償協議》顯失公平。本案從王大路發生工亡到簽訂《工傷賠償協議》僅9天時間,我們同意由公司賠償35萬元,并非我們的真實意思表示,王大路工亡事故發生時臨近春節,我們在極端悲傷的情況下心智混亂,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調查肇事者刑事責任等諸多因素,迫于無奈才簽訂了《工傷賠償協議》。因工傷事故屬于法定責任,本案應適用工傷勞動保險相關法律法規,由公司補足工亡補助金623900元(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×20倍),我們所獲賠償35萬元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。
高院裁定:從協議書內容看,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,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。
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,涉案《工傷賠償協議》有公司代表及家屬簽字確認,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予以蓋章證明,原審法院認定《工傷賠償協議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。
同時,從《工傷賠償協議》內容看,既約定了賠償金額,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,還表明參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,說明各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知情,公司賠償家屬35萬元不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,《工傷賠償協議》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,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。
綜上,裁定如下: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。